石桥铺殡仪馆,一站式24小时殡葬服务,遗体接运,守灵治丧,灵堂租用,告别仪式。
咨询电话:023-68662224
石桥铺殡仪馆《重庆市殡葬管理细则》
**章总则
**条为了提高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耕地资源和节约土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石桥铺殡仪馆火化工,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重视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专员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行。各区、县公安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用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控部门必须依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殡葬产业实施统一管理。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简朴、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偏远郊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建立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条例执行。
第七条火葬地区内死者的尸体,一律采取火化。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礼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选定地点丢弃。对自愿实施丧葬改革的石桥铺殡仪馆火化工,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火葬地区内死者的尸体应该在本市内火葬场火葬,禁止运往外地。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财政部委批复;擅自同意,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需要由殡仪馆举办。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殡仪服务员工必须依照死者单位以及其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加强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民众政局同意。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人员必须遵循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借助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骗取钱财,不得推诿死者亲属。
第十五条殡仪服务收费应该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
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形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遗骨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备,由民众政局按照实际应该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地区可以按照需要设立为本乡、镇居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公安局应该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控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完善。远郊乡、镇、村成立为本地农民提供骨灰迁葬的公益性墓地,应当报区、县公安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成立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民众政局同意。建立公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例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和住宅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设立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土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域)、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镇规划的特殊地区设立公墓。禁止在墓地以外修墓墓碑。
第二十条在墓地中下葬单人以及双人骨灰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1平方米;安葬多人遗骨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运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墓必须凭火化证明以及其它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租赁寿穴。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倒卖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建立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制造、经营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公安局初审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生产、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地区内制造、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经营丧葬物品必须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公安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
一站式殡葬服务,遗体火化,灵堂布置,司法鉴定。